文某与辜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文某与辜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文某与被告辜某均是****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7月1日,辜某与文某约定,文某退出公司股权并将股权变更到辜某名下,辜某向文某出具了440万退股投资款欠条。之后文某从公司运煤数吨,抵销辜某的欠款76万,辜某据此又在2013年10月18日重新开具了辜某尚欠文某364万的欠条,双方约定2014年底付清。但辜某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双方又于2015年2月13日重新开具了364万的欠条,约定2016年底付清。辜某仍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文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辜某向原告支付股权退出的投资款364万及相应利息。辜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达成的口头股权转让协议,确认辜某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给文某的股权转让金欠条无效。

争议焦点:

1.原、被告是否于2013年10月18日达成了口头协议?

2.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给被告的《欠条》是否无效?

胜诉原因分析:

本案判决结果:一、驳回原告辜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9760元,由原告辜某负担。

在本案中,原告文某提起诉讼,被告辜某提起反诉,后文某又撤回起诉。本所律师为文某代理人。

对于原、被告是否于2013年10月18日达成了口头协议这一问题,双方各执己见。辜某称文某与自己在2013年10月18日达成了口头股权转让协议,但文某将股权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辜**致使辜某的目的不能达成,认为文某存在违约行为而请求解除口头协议并确认该口头协议无效。作为本所律师作为文某的代理人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双方在2017年一月已经达成书面的退股协议,但是退股协议是因为双方对法律的无知,本质是原告将其持有的**煤业公司全部的10%股权转让给被告,形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形式不完备,仅仅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40万的欠条,正好是文某投资到**煤业公司的全部投资款金额。该行为在民间称为“退股协议”,在法律上是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在2013年7月1日就已经达成。并且文某已经于当时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辜某指定的代持股人辜**名下,所以原被告的理解是退股。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诉原告文某撤回起诉之后,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反诉原告辜某在反诉被告否认存在口头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辜某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达成了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因此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给被告的《欠条》是否无效这一问题,本所律师作为文某的代理人,认为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约定支付的时间是2014年春节前付清,但是被告没有如期支付任何款项,所以原告才在2015年2月13日找到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和付款时间,同时将原欠条原件收回,但是原告保留了原欠条的复印件。基于此,辜某要求确认2015年2月13日的欠条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最终经法院审查,辜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具有无效的情形。故,结合全案证据及常理,法院对于反诉原告辜某的请求未予支持。

创建时间: 2021-04-15 11:4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