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女诉胡某男离婚纠纷案

李某女诉胡某男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女与被告胡某男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来逐步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送给原告价值102万元的戒指一枚。尔后,双方于2012年1月5日自愿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营及投资有煤矿、电影院,承包集体山林等。双方婚前签署婚前协议一份,约定婚后应忠诚、不得实施家庭暴力等,约定违反婚前协议,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双方于2012年1月2日与被告之子签注了一份婚前房产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北碚新区经开园**路*号***幢别墅51%产权份额的一般即25.5%归原告所有。此协议经原被告双方以及产权登记的另一方被告之子(49%份额)签订,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争议焦点:

1.关于胡某男于2014年3月24日取款271万元转至其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6*******329账户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一审判决关于财产的分配比例是否不当?

胜诉理由分析:

本案是经过一审、二审的案件,我方律师是作为被告方胡某男的代理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为:一、准予原告李某女与被告胡某男离婚;二、被告胡某男处的存款、现金合计6 224 542.17元,原告李某女分得400万元,被告胡某男分得2 224 542.17元,其中原告李某女应分得的400万元由被告胡某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婚后对被告与胡俊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路*号***幢住宅进行的室内装修、偿还的按揭贷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购置的室内家电家具,由被告胡某男享有,被告胡某男补偿原告李某女200万元,此款由被告胡某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女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某女要求被告胡某男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一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区法院(2014)**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重庆市**区人民法院(2014)**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上诉人胡某男的存款、现金合计3 517 793.17元,被上诉人李某女分得1 758 896.09元,上诉人胡某男分得1 758 896.08元,其中被上诉人李某女应分得的1 758 896.09元由上述人胡某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以上两个判决结果主要是围绕着婚后财产分割。我方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绝不能仅凭上诉人胡某男有银行取款记录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有存款600万元的事实并予以主张,因此,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结果的第二项理应予以撤销就,应重新作出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决并将我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购买的婚姻戒指纳入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首先,一审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根据我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财产请出单、借款凭证两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流水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我方当事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27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3年,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2011年3月30日第一次向其发放,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我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7日偿还了2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当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又向其发放了270万元的贷款,至2013年3月26日,其偿还了2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再次向其发放了270万元贷款,至2014年3月25日,我方当事人偿还了270万元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次支付的利息6750元。虽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第一次向胡某男发放贷款的时间在胡某男与李某女结婚之前,但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12年3月27日偿还,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2012年3月、2013年3月向胡某男发放贷款的时间均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某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两次贷款本息也已进行了偿还,故可以认定我方当事人胡某男在2014年3月25日偿还的270万元借款本金及6750元利息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在本案中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存款及现金为(6 224 542.17元-2 706 750元)3 517 793.17元,而不是一审判决中的6 224 542.17元。

其次关于一审判决中财产的分配比例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在财产分配比例问题上过于倾向于原告,对我方当事人有失偏颇。本案中,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李某女且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李某女与他人发生不雅行为,李某女存在明显过错,故我方当事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且婚前婚后胡某男对家庭做出的贡献巨大,而被上诉人对家庭没有付出。故我方主张对婚姻关系此案徐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有利于我方当事人,作出判决至少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割,而不应当主观偏向被上诉人。在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了我方当事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分得50%的共同财产。

创建时间: 2020-12-16 11:5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