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15年4月3日,被告陈X驾驶渝BH***7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郭X沿国道210线从渝北区兴隆镇往茨竹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10国道1755公里+600米处时,因被告陈X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撞上路边护栏后侧翻,造成被告陈X和原告郭X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郭X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X不承担责任。由于在赔偿问题上原被告存在分歧,2015年9月,郭X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X及其父陈XX赔偿各项损失12万余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接受被告陈X父亲陈XX的委托后,律师通过了解查清了本案事实:原来,渝BH***7号两轮摩托车登记在刘X名下,刘X因外出打工将摩托车放置家中,后将该车赠送给张X,张X骑了一段时间后将车以1300元卖给陈X1、陈X1买下该摩托车后,将该车交给王X免费替其保管,王X在保管期间又将该摩托车借给被告陈X驾驶,被告陈X就在与原告郭X一道骑摩托车出去玩耍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于是向受理法院提出:

1、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刘X及受赠人张X、摩托车买受人陈X1、保管人王X均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向法院申请追加上列人员为本案诉讼义务主体,该申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向法院提出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当事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确定。本案原告及上述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而原告损失应当由原告及各被告各自承担。

三、法院判决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本人的代理意见,判决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被告陈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赔偿原告郭X各项损失46000余元;被告陈X1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赔偿原告郭X各项损失9000余元;被告王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的责任,赔偿原告郭X各项损失9000余元。判决后,原告上诉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现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创建时间: 2021-06-17 15: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