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工程完成后**公司只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剩余的保证金未退,应付的600万元的工程款也一直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案件的争议焦点:

1、李某是否有权收取**公司涉案的工程款?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胜诉结果分析:

本案是经过二审的案件。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5685744.62元,退还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合计6 685 744.82元;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以5265721.5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款项中的5875289.69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作出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区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号民事判决;二、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5327491.12元,退还重庆**建筑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呢,合计6327491.12元;三、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以4894633.13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四、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款项的5875289.69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案中,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我方代理的当事人都是胜诉的一方。

首先,对于第三人李某的行为认定问题。我方代理人认为李某无权收取**公司涉案的工程款,李某的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收款行为及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与我方当事人**公司无关。我方当事人并未向**公司或**公司出具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授权李某收取涉案工程款项的委托书,李某个人行为未经**公司授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或**公司承担。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李某就涉案合同的谈判和签订的参与,恰好证明李某是涉案合同的居间人或介绍人。在此阶段,李某签名后经**公司盖章确认,对该部分事实是履行**公司的职权,对该部分其可以代表**公司。李某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由少许的签字,只是由于李某与甲方关系好且熟悉,对工程量等沟通方面,同时由于李某系中间人,其为了便于根据**公司领款兑现金额的多少提取中介费,李某参与请款并无不当,但并不能证明李某就是实际施工人,更不能证明李某就可以直接在无**公司的授权情况下可以直接领款。而对于案涉工程款的领取,均有严格的程序:1.双方对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经确认,**公司向**公司申请付款,由**公司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再由**公司向**公司出具审核通过的收据,该收据中均特别提醒“款到本公司账户内生效”,**公司收到**公司的收据后,再通过相关领导人层层审批,审批通过后,交由**公司财务转款给**公司,该转款行为基本是在**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据后10天至30天内才支付。**公司高层通过审核完全清楚明白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必须进入**公司账上才生效。**公司居然不顾**公司的提示和明确告知,将案涉的工程款支付给李某和其他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公司或**公司是非常清楚和明白的。对**公司或**公司私自向李某或他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责任人自负,与我方当事人无关。对于**公司是否向李某付款、何时付款,我方当事人确实不清楚,2015年12月底工程完工交付业主使用后2017年**公司与**和**公司进行结算时,**公司才告诉**公司,2017年春节**公司员工在**公司及渝兴公司索要民工工资,发生分歧,渝兴公司、**公司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5月、6月、7月我方当事人与**公司与渝兴公司再次因未结算发生上百次纠纷,该纠纷经渝兴公司、派出所、广委会多次协调,最后于2107年8月16日**公司与**公司完成《决算书》,2017年8月24日签订《三方协议》。**公司、**公司陈述**公司对李某的收款行为未提出异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而事实上**公司在2016年发现该事实后积极寻求解决,最终于2017年8月16日和8月24日完成相关决算和协议书。

而关于在二审中上诉人**公司谈到的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我方代理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司或**公司应当证明李海*系我方当事人的员工。其次,根据《劳务承包合同》附件一《治安管理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劳务承包人必须呈现队伍人员花名册,做到四证齐全。”而我方当事人并未向**公司或**公司提供李海*的身份恰好能够证明李海*并不是**公司的员工。因此,我方认为该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或如而出公司承担。

创建时间: 2021-01-14 11:49:09